所謂的公示送達,是指無法把文書送交給文書收受人時,依一定的公示方式,經過一定的期間,在法律上即視為與實際上交付文書收受人同樣的效力。通常會採用公示送達的原因,最主要是因為送達的處所不明,在查明戶籍所在地仍然無法送達之後,具狀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送達的文書」,在法院的公告欄張貼公告,並可以刊登公報或新聞紙,通知應受送達人隨時向書記官領取。對在國內的人為公示送達,自張貼公告之日起算,如果以登報的方式進行時,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算,經過二十日發生效力。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職權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50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公示送達之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一、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二、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公示送達之生效時期(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一、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公示送達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53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http://yp123ad.pixnet.net/blog/post/10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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