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登法院公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

一、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付款行庫。

〈1〉、票據喪失經過。

〈2〉、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掛失止付通知書規定應記載之有關事項。

〈3〉、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均應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二、票據權利人取得付款行庫簽章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聯本,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票據之原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票據之人,於一定之期限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為以登報公告之方式,藉以尋找喪失票據之程序,其期間通常為三個月。倘若現在持有票據之人,出面主張權利,則須將票據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公示催告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並由聲請人與現在持有票據之人另行依法確認該票據權利之歸屬。另主張票據遺失或被盜者,尚需持「遺失票據申報書」向管轄之警察單位報案。

 

三、聲請公示催告應備公示催告聲請狀正本、副本郵票至法院聯合服務中心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並送狀,取得法院收狀簽章之副本後,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即將前述公示催告聲請狀之副本送交付款銀行備查,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嗣後通知止付人不得對同一票據為止付之通知。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撤銷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公示催告,付款行社應通知票據交換所。

 

四、聲請人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正本後,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有無錯誤或漏寫,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請求更正。若無錯誤,應持該公示催告裁定前往報社刊登全部內容(不能刪減)廣告一日,再購買所刊報紙二份,核對內容是否有誤,如內容正確,請標示登報位置後,將其中一份以陳報狀向法院陳報,一份自存。

 

五、俟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主文第二項所載者為準)屆滿後,若無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應於三個月內,持公示催告裁定、報紙乙份、聲請人之印章及書妥之除權判決聲請狀、報紙至法院聯合服務中心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後送除權判決聲請狀聲請除權判決。例如申報權利之期間為三個月,應於登報之翌日起三個月後三個月之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六個月,如超過六個月即不能辦理除權判決。所謂除權判決係指宣告證券〈票據〉無效之判決,當喪失之支票被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者,該支票表彰之權利即歸消滅,持有該支票之人無法再行行使權利。

聲請除權判決必須經過法院開庭審理,當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庭出庭通知後,應按通知日期準時到記載之法庭報到,亦得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以聲請狀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日。

 

六、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書正本,再持該判決書正本到銀行請求回復付款,並領取止付款項。參考資料 票據法

地方法院遺失支票公示催告

聲請人000住OO縣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ㄧ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 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8年0月0日

 

地方法院宣告票據無效公示催告

聲請人000股份有限公司設OO市00000號法定代理人000住同上聲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ㄧ、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98年00月0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ㄧ日 。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中華民國0年0月0日民事庭法官000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00月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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