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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判決離婚-民事裁定公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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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全國版 國外航空版報紙 - 法院判決離婚 請求離婚 民事裁定登報

法院判決離婚資訊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 重婚者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此條修正後,適用於男女/男男/女女之間)
3. 夫妻之ㄧ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 夫妻之ㄧ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5. 夫妻之ㄧ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6. 夫妻之ㄧ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 有不治之惡疾者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因故意犯罪的意圖,推測日後極有可能再犯,於此保障他方配偶得訴請離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ㄧ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ㄧ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在此條文規定中,並未包括「分居」二字,因此只單純以「分居」為理由,是無法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本條規定中,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的情況,可依法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事實上,若是夫妻雙方感情不睦而分居,應視其分居理由,如果法官認為因此難以維持婚姻者,才可能判決離婚。

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條法案」,簡化離婚程序,不須再另至戶政機關登記。

法院離婚事件 - 民事裁定判決
臺灣OO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發文字號:O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OOO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ㄧ、本案是00年度婚字第000號OOO與OOO間離婚事件。
二、應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0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OO縣00路00段00號)開言詞辯論。
四、被告應按時到場。書記官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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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請求離婚事件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000號原告 OOO 被告 OOO(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 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略)中華民國98年0月00日家事法庭法官 OOO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8年0月00日 書記官 OOO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發文字號:O院00年度婚字第00號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一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公告事項:ㄧ、本案是**年度婚字第00號***與***間離婚事件。二、應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三、通知書是通知本案於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0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OO縣00路00段00號)第二法庭開言詞辯論。四、被告應按時到場。書記官  

判決離婚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3條

 對於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4條

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500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24條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77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403條至第426條之規定。http://yp123ad.pixnet.net/blog/post/1222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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