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法拍公告-刊登土地拍賣公告每字不到一元法院法拍車公告,如何購買法拍土地,台南縣地方法院法拍土地,屏東法院法拍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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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方法院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月*日
發文字號:*院99*字第*號
主旨: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院99年度*字第*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事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不動產所在地、種類、權利範圍、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拍賣最低價額、應買資格或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均詳如附表。
二、保證金: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內,將封口密封,不必向本院出納室繳納(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向本院服務處購買,並應依投標書所記載之注意事項填載)。如果得標,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
三、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公告之日起,至拍賣期日前1日(每日辦公時間內)向承辦股申請。
四、投標日時及場所:99年*月*日下午2時30分起,將投標書連同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標櫃內。
五、開標日時及場所:99年*月*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當眾開標。
六、得標規定:以投標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如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決定得標人。關於投標無效之情形,請參考投標書背面之記載。
七、交付價金之期限:除有優先承買權人須待優先承買權確定後,另行通知外,得標人應於得標後7 日內繳足全部價金。逾期不繳,得將不動產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果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時,原得標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如由數人共同買受,其中1人逾期未繳足價金,全部視為廢標,再行拍賣之差額,由原拍定人連帶賠償。
八、拍賣之不動產,如有開徵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辦理。
九、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8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工程費用、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買受人應繳清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投標人如係外國人,應於投標時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購買本件不動產之證明文件。
十一、拍定後,如依法准由有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時,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十二、拍賣之建物含增建者,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又有無占用鄰地,應買人自行查明解決,本院不代為處理。
十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投標時,應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承受耕地之證明文件。
十四、拍賣之建物如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其承購人居住滿1 年後,始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但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則不受此限制。
十五、本公告未盡事項,請參閱投標室張貼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及一般公告事項。
十六、本件所定拍賣期日,如遇颱風過境,經苗栗縣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時即停止拍賣程序,並改期拍賣。
十七、拍定人應承擔拍定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
十八、其他公告事項:
(一)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出價均應達到底價,以總價最高者為得標。
(二)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委任狀。
(三)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第***建號係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增建物,拍定人無法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
(五)本件**-*地號土地依都市計劃編為住宅區。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須登報)
地址:**市**路**號傳真:(**)********承辦人:O股書記官聯絡方式:(**)********轉***
受文者:OOO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月*日 發文字號:*院O99司執*字第****號
速別:
密等級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本院定於民國99年*月*日上午11時在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示不動產實施第*次公開拍賣,請屆時到場,請查照。
說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施第*次拍賣程序。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規定辦理。
三、債務人如己清償或有停止執行之原因者,應迅速聲明,如時間緊迫,請於拍賣期日開標前到場聲明,否則照常進行拍賣程序。
四、債權人對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未到場者,不得承受,即再行定其拍賣。如有2以上債權人聲明願意承受時,以抽籤定之。
五、拍賣之不動產,法令限制其買受人之資格者,對於承受之債權人仍有適用。
六、如拍定人為共有人時,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得標後本處不另通知優先承買。
七、拍賣公告如有錯誤,請通知本院。
八、本件所定拍賣期日,如遇颱風過境,經桃園縣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時即停止拍賣程序,並改期拍賣。
九、拍賣之不動產標示詳如附表,另請特別注意附表備註欄之記載是否正確,如有意見或意議,應於拍賣期日前以書狀聲明異議。
十、有延緩、停止執行之原因或債務人如已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檢同證明文件,於拍賣前聲明;如時間緊迫,亦應於拍賣期日上午11時前到聲明。

臺灣**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不須登報)
地址:**市**路**號傳真:(**)********承辦人:*股書記官 聯絡方式:(**)********轉***
受文者:***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月*日 發文字號:*院O99司執*字第****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檢送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拍賣公告1件,請於說明一所示之拍賣期日14日前,在本院轄區有銷售之各報刊登新聞廣告,並依說明三所示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經定於民國99年*月*日上午11時進行第0次拍賣程序。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
三、拍賣公告應刊登新聞廣告1日,刊登之報社由債權人自行選擇,刊登之新聞紙及收據,應立即送交或寄交承辦股。
四、如未依說明三所示辦理,本院即停止拍賣。有2次未刊登並檢送新聞紙到院者,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刊登新聞紙之費用不得逾新台幣1,500元,超過之部分將視為非必要費用,不予列入分配。
正本:債權人***住**市**區**路*段*號*樓 電話:**
副本: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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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公告內容
1.標的物-法拍屋所在地址、土地、建物面積、樓層結構、屋齡。
2.主要用途-法拍屋的主要用途。如果是自己居住,最好選擇住家。
3.土地使用分區-土地使用是以使用分區為準,通常作為住宅的土地都是屬於建築用地。
4.拍賣底價及保證金-土地與建築物合計的拍賣總底價,以及拍賣前要繳納的保證金。
5.拍賣絛件-法院是否進行點交。
6.拍賣時間地點-執行拍賣投標的時間與執行的法院。

法拍屋點交
法院公告有點交之標購物,從取得權利後即得向法院申請辦理點交。
申請點交步驟/流程/時間
拍定→繳清尾款(拍定後一週內)→取得「不動產移轉証書」(繳尾款後7-10日內)→申請點交(一般收到證書後即可申請)→法院發出點交通知-正本送債務人、副本送拍定人(一週後可收到)→限現住人自行搬遷交屋(十四日內)→未見債務人交屋再申請點交→法院發出定期履勘通知一週後可收到(約一個月)→履勘時再協調債務人交屋→申請再點交/(一週後再申請點交)→法院發出定期強制執行通知一週後可收到(約一個月)

法拍屋不點交
無權佔用:拍定人於取得權利後,需另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要求佔用人遷讓,必要時得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以縮短佔用排除之時間。
租約: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如拍賣標的物有人承租,則拍定人需依原租約條件,將房屋出租給原承租人,等租約期滿或其他得撤銷租約之事項發生才可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惟實例中依強制執行法一般有租約的拍賣標的在第二次拍賣時大多已排除租約,法院得辦理點交。
借用、抵債使用:其處理方式與無權佔用之解決方式大抵相同,屬民法侵權行為之排除。
優先購買權:依民法:共有物之共有人出賣其所有之部份時,他共有人有權依同條件優先承購之,而法院拍賣亦屬買賣行為之一種,故亦受其規範,即拍賣物之共有人如有意願依拍定價之同價位承購拍賣物,則原拍定人需將該權利讓與,取回投標金。

點交屋與不點交屋的差異處為何?
點交屋就是標的物拍定後,繳清房屋所有價款,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依流程辦理並具狀法院聲請點交,待法院排訂時間安排履勘,或是強制執行,依法點交房屋,一切程序均由法院全權處理。
不點交屋就是標的物拍定後,繳清房屋所有價款,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但因房屋拍賣前即公告為不點交,於拍定後法院並不會安排點交程序。此時,除了自行與現住人(即佔用人)協商外,另可委託律師聲請佔用房屋告訴,要求返還房屋。

第一次拍賣:
法院所定的拍賣期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以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依最高法院民國86年抗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最低價額,「到場」之債權人必須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執行法院始得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本件抗告人未於第六次(現最多至減價拍賣)拍賣期日到場,亦未於拍賣期日終結前為承受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於拍賣期日後再為承受之主張。」

第二次、第三次拍賣
拍賣之不動產經第一次拍賣或第二次拍賣流標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三條定:「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特別拍賣 特別拍賣程序(應買)
當第三次拍賣流標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99號裁判參照)在特別拍賣期間,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時,則會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減價拍賣
在特別拍賣期間內,債權人有聲請減價拍賣,而在減價拍賣之期日仍未拍定或債權人也不願意承受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法拍屋第一次拍賣投標時間
拍賣當日,由法官親自主持開標,並當眾朗讀之。
強制執行法注意事項四十八:
(一)拍賣開標時間,宜指定為每日上午九時半至十一時,或下午二時至四時之間。
(二)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者,應依照拍賣公告所載時間準時開標,縱當事人請求延緩開標時間,亦不應准許。
(三)執行推事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關於通訊投標之開標,應先當眾審查 投標書是否密封及有無附繳保證金,暨具備其他應備要件。
(四)開標,應以應買人所出價額達該次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係最高價者為得標。開標情形,應記明於拍賣筆錄。

法拍屋第二次拍賣投標時間
第二次拍賣如果流標(未拍定),且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之案件,法官應儘速(五日內)指定第二次拍賣期日,拍賣最低價額也應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斟酌降低,並命書記官制作第二次拍賣公告。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二條: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三條: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三十五條:再行拍賣期日,應於前項拍賣期日完畢後五日內指定並公告之。

法拍屋第三次拍賣投標時間
第二次拍賣依然流標(未拍定),法官應速再行指第三次拍賣期日,並再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再交書記官制作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揭示。(公告日距拍賣日亦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第一次強制管理
第三次拍再流標,也就是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 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強制法九十五條)。
所謂強制管理,指執行法院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選任管理人管理之,以其收益清償債務之 執行行為而言。實務上,執行法院通常係指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管理人。
注意事項第五三條:
(一)不動產於強制管理中,執行法院僅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不得逕依職權為之。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不得逾上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但另行估價拍賣者,不在此限。
(二)強制管理中之不動產,經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者,在拍定交付買受人或承受人前,原強制管理之命令,不失其效力。
(三)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再減價拍賣,仍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但不得繼續減價至拍定為止。

一次強制管理後第一次拍賣
第一次強制管理後第一次拍賣,也就是拍賣公告上第四次拍賣。強制管理之不動產,如經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拍賣時,法院應以上次(第三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斟酌減價,繼續拍賣。每經過二次減價拍賣仍未能拍定(流標)。法院就須再一 次命債權人強制管理。第三次拍賣與第四次拍賣之間,由於須經過一次強制管理手續,兩次的間隔會比較長,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如相隔二星期,第三次與第四次相隔通常要二十幾天。

法拍屋投標時間
第一次拍賣公告
拍賣當日,由法官親自主持開標,並當眾朗讀之。
強制執行法注意事項四十八:
(一)拍賣開標時間,宜指定為每日上午九時半至十一時,或下午二時至四時之間。
(二)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者,應依照拍賣公告所載時間準時開標,縱當事人請求延緩開標時間,亦不應准許。
(三)執行推事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關於通訊投標之開標,應先當眾審查 投標書是否密封及有無附繳保證金,暨具備其他應備要件。
(四)開標,應以應買人所出價額達該次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係最高價者為得標。開標情形,應記明於拍賣筆錄。

第二次拍賣公告
第二次拍賣如果流標(未拍定),且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之案件,法官應儘速(五日內)指定第二次拍賣期日,拍賣最低價額也應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斟酌降低,並命書記官制作第二次拍賣公告。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 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二條: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三條: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三十五條:再行拍賣期日,應於前項拍賣期日完畢後五日內指定並公告之。

第三次拍賣公告
第二次拍賣依然流標(未拍定),法官應速再行指第三次拍賣期日,並再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再交書記官制作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揭示。(公告日距拍賣日亦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第一次強制管理
第三次拍再流標,也就是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 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強制法九十五條)
所謂強制管理,指執行法院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選任管理人管理之,以其收益清償債務之 執行行為而言。實務上,執行法院通常係指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管理人。
注意事項第五三條:
(一)不動產於強制管理中,執行法院僅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不得逕依職權為之。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不得逾上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但另行估價拍賣者,不在此限。
(二)強制管理中之不動產,經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者,在拍定交付買受人或承受人前,原強制管理之命令,不失其效力。
(三)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再減價拍賣,仍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但不得繼續減價至拍定為止。

一次強制管理後第一次拍賣
第一次強制管理後第一次拍賣,也就是拍賣公告上第四次拍賣。強制管理之不動產,如經債 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拍賣時,法院應以上次(第三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斟酌減價,繼續拍賣。每經過二次減價拍賣仍未能拍定(依然流標)。法院就須再一次命債權人強制管理。第三次拍賣與第四次拍賣之間,由於須經過一次強制管理手續,兩次的間隔會比較長,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如相隔二星期,第三次與第四次相隔通常要二十幾天。

拍定或承受
拍賣之不動產,經投標人拍定或債權承受後,買賣契約即成立。如無優先購買權人。法院即命拍定人在期限內繳足價額(七天內)。注意事項第九十一條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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